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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自力受贿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16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安化县粮食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李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同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四月九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宁、李小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抗诉不当为由当庭撤回抗诉,本院当庭同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三、发回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杨亚代理审判员  雷 蕾代理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