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与嘉兴市和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嘉兴市和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号****号****号****号。诉讼代表人:胡伟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华、汪韵夏,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和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大树花园商贸中心*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林小东,董事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与被告嘉兴市和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韵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8021流借字第抵0009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7.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1日为付息日,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2013年8021流借字第抵0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00092号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借借款80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只归还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918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计845243.14元,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2013年8021流借字第抵000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上述借款(00092号合同)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清单一份,载明尚欠借款本金为0元,表外利息385358.28元,复息15881.94元,合计401240.22元。3.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2013年8021流借字第抵00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4.上述借款(00093号合同)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载明尚欠借款本金2109183元及利息444002.92元(其中本金利息19879.05元,表外利息406970.97元,复息17152.90元)。5.原告制作的利息计算依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00092号合同本金已全部还清,00093号合同本金已部分还清,均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清偿。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4、5虽由原告自行制作,但计算期限、方法无不当,被告未就此表示异议或提出反证,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和好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借款本金210918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计845243.14元,此后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36元,由被告嘉兴市和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