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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高超乾、张碧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超乾,张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执审字第14号申请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1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6649-0。法定代表人陈永晶,局长。被执行人高超乾,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碧兰,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申请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高超乾、张碧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高超乾、张碧兰夫妇于2008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8月8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田计生征决字(2014)第106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对高超乾、张碧兰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64092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或建设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申请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高超乾、张碧兰送达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高超乾、张碧兰仍未主动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计生征决字(2014)第106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超乾、张碧兰,被执行人高超乾、张碧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被执行人高超乾、张碧兰仍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计生征决字(2014)第106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高超乾、张碧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大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田计生征决字(2014)第106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高超乾、张碧兰必须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4092元。三、被执行人高超乾、张碧兰在上述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苏启谊审 判 员  范政佳人民陪审员  廖纯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