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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县香与宋维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县香,宋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林县香,女。被执行人:宋维玉,男。申请执行人林县香与被执行人宋维玉健康权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莒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10092.06元,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费25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宋维玉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在在农行招贤分理处有业务往来账号,法院已冻结,查其名下的也无房产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查其名下的房产已查封,查询银行也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兆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