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社郊民初字第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晓与刘全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刘全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076号原告王晓,女,43岁。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友,男,52岁。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晓与被告刘全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晓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刘全友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刘全友驾驶京PP2T**号小型普通轿车沿社旗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煤建路口西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晓受伤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203.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晓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晓、王晓之父王长聚、王晓之母孙胜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及社旗县大冯营镇梁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王长聚生于1941年10月26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镇梁杜庄村葛庄。身份证号码412928194110261319,孙胜梅生于1952年10月14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镇梁杜庄村葛庄,身份证号码412928195210141343,王长聚、孙胜梅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王晓,二女儿王刍玉,儿子王军伟,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社旗县交警大队(2014)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刘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无责任。3、被告刘全友的驾驶证和京PP2T**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刘全友有驾驶证,所驾车辆有行驶证、该车为被告刘全友所有。4、京PP2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5、社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MR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日用药清单、外购药物诊断证明及医师处方、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王晓受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12月10日在该医院治疗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7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王晓支付医疗费32385.63元,住院治疗期间经主治医师诊断外购白蛋白注射液10g×10支,付款5000元。护理人员段伟、李延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护理人员的身份。6、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晓的损伤构成伤残10级,后续拆除第十二胸椎处内固定物(椎根弓钉)医疗费用约9000元。定残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晓支付鉴定费1600元。7、原告王晓交通费票据970元。被告刘全友辩称,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受伤属实,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全友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刘全友驾驶证复印件、京PP2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3。2、保险单2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京PP2T**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按治疗医院的正规票据及用药清单计算;伙补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必须有医嘱且应有护工协议,若超过纳税起点的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按一般护理计算;误工费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且应提供原告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扣发证明,否则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按残疾等级计算;交通费由法院审核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全友对原告王晓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王晓对被告刘全友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全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刘全友驾驶京PP2T**号小型普通轿车沿社旗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煤建路口西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晓受伤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受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12月10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77天,住院期间由段伟、李延丽二人护理,原告王晓支付医疗费32385.63元,住院治疗期间经主治医师诊断外购白蛋白注射液10g×10支,付款5000元。2015年3月6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晓构成伤残10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王晓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晓治疗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970元。京PP2T**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全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父王长聚生于1941年10月26日(现年73岁),住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镇梁杜庄村葛庄。身份证号码412928194010261319,原告之母孙胜梅生于1952年10月14日(现年62岁),住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镇梁杜庄村葛庄,身份证号码412928195210141343,王长聚、孙胜梅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王晓,二女儿王刍玉,儿子王军伟,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203.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友驾驶京PP2T**号小型普通轿车沿社旗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到煤建路口西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晓发生碰撞,原告王晓受伤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全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无责任。因京PP2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晓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晓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部分包含(1)、医疗费,32385.63元+5000元+9000元=4638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7天=23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需营养费为20元/天×77天=1800元;三项合计50495.63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承担,超出部分为40495.6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二、残疾赔偿金部分包含(1)、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生活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王长聚生于1941年10月26日(现年73岁)为6438.12元/年×7年×10%÷3=1502.23元,原告之母孙胜梅生于1952年10月14日(现年62岁)为6438.12元/年×18年×10%÷3=3862.8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77天,医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放证明,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每天为28472元/年÷365日=78.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01元/天×77天×2人=12013.54元;(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的证明,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每天为106.31元,从2014年9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日计算到2015年3月16日定残的前一日为158天,106.31元/天×158天=16796.98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晓的残疾程度和被告刘全友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5)、交通费970元;五项合计为88928.52元。该款没有超过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从交强险中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39424.15元,原告请求137203.51元没有超出实际损失139424.15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7203.51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晓各项损失137203.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3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73元。被告刘全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汉审 判 员  闫宗淼人民陪审员  刘书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