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XX,青岛市北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乙在一审中诉称,曹某乙独自拥有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号×户房屋。曹某乙与曹某甲系母子关系。曹某甲早已成家,却长期住在该房内。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曹某甲不腾退房屋,严重影响了曹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曹某甲腾退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号×户房屋。曹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曹某乙与曹某甲系母子关系,曹某甲是因为××低保、失业,没有条件出去租房。曹某甲结婚三年左右想出去租廉租房,但曹某乙不同意,曹某甲达不到申请廉租房的条件。涉案房屋系分给曹某乙的福利房,曹某乙多次要求曹某甲一起去青岛造船厂要房,直到1990年青岛造船厂分配房屋,从一楼搬到二楼,曹某乙用5000元将房屋买下来。如果没有曹某甲,曹某乙就不可能分到房屋。所以曹某甲对房屋应当有居住权和部分产权。一审法院查明,曹某乙与其前夫薄某甲于1964年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薄某乙、一男孩曹某甲(曾用名薄广成)。曹某乙与薄某甲于196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个孩子都归曹某乙抚养。曹某甲与其妻兰某甲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曹某乙与曹某甲现均为肢体三级××。1999年8月3日,曹某乙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曹某乙购得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号×户房屋,曹某乙交纳了购房款4682元及房屋维修基金94元,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曹某甲及其妻兰某甲在该房屋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乙取得了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号×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即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曹某甲现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曹某乙对曹某甲已没有抚养义务。因此,在曹某乙不同意的情况下,曹某甲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缺乏法律依据。曹某甲辩称其对该房屋有居住权和部分产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曹某乙要求曹某甲腾退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曹某乙腾交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号×户房屋。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曹某甲负担。宣判后,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曹某乙系母子关系,两人均为××人。曹某甲一直与曹某乙共同生活,涉案房屋承租时,单位系基于曹某乙与曹某甲母子居住不方便而调整承租的,曹某甲的户口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可以证明曹某甲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权。另外,曹某甲无其他住房,若按一审判决,曹某甲将无住所,必然引起更大矛盾。曹某甲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调解,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曹某乙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曹某乙的个人房产,其要求曹某甲腾房,符合法律规定。曹某甲具有工作能力和生活能力,完全可以依靠自己解决住房和生活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曹某乙是涉案的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号×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曹某乙的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曹某甲虽系曹某乙的儿子,但现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曹某乙对曹某甲已没有抚养义务。因此,在曹某乙不同意的情况下,曹某甲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缺乏法律依据。曹某甲主张其对该房屋有居住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曹某甲是否另有房屋,不能成为其占有使用他人合法房屋的理由。故曹某乙要求曹某甲腾退该房屋,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_二Ο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