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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向一兴与何德清、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一兴,何德清,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向一兴。委托代理人向小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银平,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德清。被告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甘棠铺甘棠大道。法定代表人郑先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亮,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一兴诉被告何德清、被告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一兴的委托代理人向小群和熊银平、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一兴诉称: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承接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武黄路的“武湖新天地”项目工程的建筑施工,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何德清,被告何德清又雇请原告在该项目10号楼提供劳务。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受伤,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同济医院抢救治疗。后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9月1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仅支持了原告两年的护理费和康复费用(残疾赔偿金等除外)。2014年10月9日,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原告向一兴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属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两年之内康复费用预计每月为1200元,建议配备残疾推车一辆。因原、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3647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44474元,其中护理费704376元(18年×26088元/年×1.5人)、两年康复费用28800元(1200元/月×24月)、交通费和食宿费2298元、残疾推车费用3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15750元/年×20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一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中司鉴(2013)中鉴字第12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1日经鉴定原告向一兴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属一级,护理时间暂定为两年,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基本案情和事实及判决对原告的护理费和康复费用仅支持了两年,且未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证据三:鄂中司鉴(2014)中鉴字第24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9日经鉴定原告向一兴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属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两年之内康复费用预计每月1200元,建议配备残疾推车一辆。证据四: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向一兴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五:交通费、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向一兴支付交通费2298.3元、食宿费1300元。证据六:户口本。证明原告向一兴系城镇户口。证据七: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残疾人证、特殊困难的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李明贞已年过60岁,眼部和腿部有较为严重的残疾,无生活来源需原告向一兴扶养的事实。证据八:户口本和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向一兴和李明贞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向小群、向小蓉二个女儿。被告何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向一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何德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法院已认定原告在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已通知全面停工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施工从而导致人身损害,原告自身应该承担过错责任;3、后续护理费按照18年期限来计算是不对的,应该按照2年时间计算来进行赔付;4、护理人数应该以一人为标准。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已认定原告系何德清雇请且在雇请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何德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证明原告向一兴在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已通知全面停工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从而导致人身损害,自身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湖新天地”项目工程10号楼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何德清。被告何德清雇请原告向一兴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运输砖块的工作。2012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在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通知原告所在工地全面停工的情况下,原告向一兴仍在10号楼二楼施工,在运输砖块过跳板时,因跳板处的木板没有固定,附近突出的钢管将运输砖块的翻斗车挂住,致使车上的砖块全部掉落,将原告向一兴砸伤。当日原告向一兴被送往一六一医院抢救,同日转入同济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1月15日出院。2013年4月1日原告向一兴起诉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845941.3元。同年7月1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一兴残疾程度为一级,护理时间暂定为两年,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为1人,两年内康复费用为每月800至1200元,配备残具无生理基础。本院认定原告向一兴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为4968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误工费10147元(33670元/÷365天×110天)、护理费47248元(23624元/年×2年)、康复费用20000元(依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交通费2000元。还认定原告向一兴受被告何德清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何德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何德清施工,对原告向一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一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10%即49688.5元(496885元×10%)。2013年9月1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何德清赔偿原告向一兴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447196.5元,由被告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向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一兴再次到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向一兴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属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两年之内康复费用预计每月为1200元,建议配备残疾推车一辆。原告向一兴认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了原告两年的护理费和康复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应再次支付原告18年的护理费及相应康复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一兴为重庆市城镇居民,2010年开始到武汉市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向一兴的妻子李明贞于1953年12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李明贞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向一兴与妻子李明贞育有向小群、向小荣二个女儿。经依法核算,原告向一兴的经济损失为499944元,其中:护理费468144元(26008元/年×18年×1人)、两年康复费用28800元(依原告诉请)、交通费和食宿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一兴是受被告何德清雇请从事运输砖块的工作,并在运输砖块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一兴以雇佣关系为由向被告何德清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武湖新天地”项目工程10号楼的主体结构分包给被告何德清施工,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何德清有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何德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一兴在施工工地10号楼二楼运输砖块过跳板时,因未谨慎注意,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向一兴对其损失自负10%的责任即49994.4元(499944×10%)。由被告何德清赔偿原告向一兴各项经济损失计449949.6元(499944元×90%),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0月9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向一兴所受损伤残疾程度属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26008元计算18年,护理人数按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提交残疾人证证明其妻子李明贞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李明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加之向一兴已年满63岁,其妻李明贞的赡养费依法应由其女儿负担,故原告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推车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德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向一兴经济损失449949.6元。二、由被告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何德清、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向一兴负担5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何德清、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