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龚根生与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龚根生。委托代理人龚佳玮(系原告龚根生儿子)。被告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何兆珉。委托代理人陈胜翼,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根生诉被告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佳玮,被告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根生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1元、一般性劳防福利费70元、代金卡600元。原告直接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当月自然月工资,代金卡由原告当月签字领取。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为下岗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46条、47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关于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予以拒绝。另,原告在职期间存在14天加班,共��88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5个月经济补偿金13,275.99元;二、支付原告88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5,371.43元及延误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1,342.85元;三、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974.40元及延误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5,493.60元;四、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8,625.77元。被告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原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是协保人员,协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混淆了法律概念,原告的身份是协保人员,原告的权利是有限制的,在双方劳务协议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折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第一��诉请和第三项诉请均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88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是预约单并不是加班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已经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在2013年7月支付原告加班费204元、2013年年终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补贴4,000元、2014年5月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费2,000元、2014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300元的加班补贴,故原告主张的88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已经在日常的支付薪金中全额支付了,只多不少。关于年终奖,中央八项规定之后,被告所有的员工的年终奖都已经取消,上海市所有事业单位都取消了年终奖。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原告为协保、下岗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该劳务协议,共同遵守该协议所列条款;协议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工资2,021元,以上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另支付70元的一般性劳防福利费,年终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和工作量给予一定的奖励;因原告属于协保类有劳动关系单位的人员,如需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支付;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入职时向被告提交了上海建华羊毛衫厂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龚根生现属该单位下岗职工,其社保养老保险金由该单位支付。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原告为协保、下岗人员,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该劳务协议,共同遵守该协议所列条款;原告月工资2,701元,以上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另支付70元的一般性劳防福利费,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年终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和工作量给予一定的奖励;因原告属于协保类有劳动关系单位的人员,如需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支付;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以下休息日出车:2013年3月30日、3月31日、8月17日上午、10月19日、11月10日上午、11月23日上午、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1日上午、2014年3月22日上午。原告称其上述加班共11天,每天按8小时计算,共计88小时。2014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1月6日2,771元、1月30日8,625.77元、2月1日2,771元、3月5日3,022元、4月3日3,355元、5月1日4,855元、6月4日2,855元、6月18日2,340元、7月2日3,155元、8月6日8,155元、9月3日3,155元、9月21日5,155元、11月6日3,155元、12月3日3,155元。被告每月还向原告发放代金卡6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载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发放的8,625.77元中包含安全、加班补贴4,000元;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发放的4,855元工资中含加班费2,000元。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出具过该工资单,也未向原告说明过上述款项为加班补贴和加班费,不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2014年6月20日,被告制作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多年以来,考虑到被告本部非事业编制驾驶员岗位的特定性及额外劳动的情况不常发生,对非事业编制驾驶员延长劳动时间采取了年终一次性合理补偿的办法。对于保证安全驾驶,以及服从工作安排的非事业编制驾驶员,在继续保���年终一次性补偿工作日额外劳动部分的方式下,从2014年7月1日起,将执行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偿办法,标准为每月300元的加班补贴。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驾驶员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向被告申请过休年休假。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龚根生以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1、支付经济补偿金13,275.99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371.43元及延误支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1,342.85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1,974.40元及延误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25%经济补偿5,493.60元;4、支付2014年年终奖8,625.7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裁决,对龚根生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裁决后,龚根生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用车预约单、工资发放清单、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协保政策是在上海市再就业工程中,为帮助下岗人员走向劳动力市场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办理协保的职工不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由原企业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原企业负责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用人单位使用协保人员的,可以免缴社会保险费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以达到促进再就业的目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属于享受协保政策的特殊群体,其社会保险费由上海建华羊毛衫厂缴纳,原告与上海建华��毛衫厂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消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下岗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但是,从该条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分析,下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用工关系并不必然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仅仅是“按劳动关系处理”,如果下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用工关系必然构成劳动关系,则无需规定“按劳动关系处理”,直接规定构成劳动关系即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出具其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属于协保人员后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将双方的用工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将双方间的用工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且该协议并未就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双休日出车情况,本院确认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原告存在60小时(每个半天出车按加班4小时计算)双休日加班。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年终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补贴4,000元、2014年5月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补贴2,000元,虽然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加班补贴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也未在被告提交的载明上述内容的工资明细单上签字,但是原告在2014年1月30日收到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8,625.77元(被告表示包含加班补贴4,000元)、在2014年5月1日收到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855元(被告表示包含加班补贴2,000元),上述款项均不属于原告应得的基本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称的其中包含的加班补贴款项性质,被告作为款项的支付方有权利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界定,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于2013年年终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补贴4,000元、于2014年5月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补贴2,000元的主张。经核算,即便原告存在其主张的88小时双休日加班,被告也已足额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支付延误支付上述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年终奖8,625.77元,因年终奖金有别于固定的劳动报酬,具有激励性质,发放年终奖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及年终奖的考核及发放方式。双方并未就年终奖的发放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8,625.77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根生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