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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韩岳良与金从挺、毛意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岳良,金从挺,毛意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韩岳良,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宁波市古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从挺,职业不详。被告:毛意能,鄞州银行古林支行职员。原告韩岳良为与被告金从挺、毛意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岳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岳良以被告金从挺向其借款未还款,被告毛意能提供保证担保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金从挺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1.50%自2015年4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毛意能对被告金从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从挺、毛意能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金从挺向原告韩岳良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因被告金从挺逾期未还款,2015年3月6日,被告金从挺向原告韩岳良出具分期还款借条一份,约定分三期归还借原告韩岳良的借款900000元,第一期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3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300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300000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视为全部到期。被告毛意能为被告金从挺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与原告韩岳良约定保证的方式。被告金从挺向原告韩岳良出具分期还款借条时未载明利息,后被告金从挺补写月利率1.50%。原告韩岳良自认被告金从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被告金从挺未按约定向原告韩岳良归还借款,也未支付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韩岳良提供的借条、分期付款协议、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从挺未按约定向原告韩岳良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韩岳良要求被告金从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意能为被告金从挺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未与原告韩岳良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从挺向原告韩岳良出具分期还款借条时载明的债务为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该借条上的利率是被告金从挺事后添加,原告韩岳良未举证证明该添加行为经被告毛意能认可,故被告毛意能仅应对被告金从挺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从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岳良借款900000元,支付2015年6月5日前的利息27000元,并按月利率1.50%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毛意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金从挺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被告金从挺追偿;三、驳回原告韩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70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被告金从挺负担,被告毛意能对其中的63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从挺、毛意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