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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曹亚、陈红红与胡志祥、陶永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陈红红,胡志祥,陶永红,陶永健,杨天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曹亚,市民。原告陈红红,市民。被告胡志祥,市民。被告陶永红,市民。被告陶永健,市民。被告杨天将,成年,市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曹亚、陈红红诉被告胡志祥、陶永红、陶永健、杨天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亚、陈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祥、陶永红、陶永健、杨天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陈红红诉称,被告胡志祥、陶永红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累计向我们夫妇借款247000元,并由被告陶永健、杨天将提供担保,我们向被告胡志祥现金交付了247000元。后我经多次催要,被告胡志祥还款3500元,被告杨天将代为还款48000元,余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故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胡志祥、陶永红偿还借款247000元;二、被告陶永健、杨天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志祥、陶永红、陶永健、杨天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志祥与被告陶永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红红100000元,被告陶永健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红红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11.30),借款人:胡志祥138××××7398、××、陶永红,担保人:陶永健××”,借条未注明落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志祥、陶永红及担保人未有还款,被告胡志祥于2013年2月28日,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红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胡志祥,2013.2.28(原2012.11.30日还款借条作为附件使用)”。2013年3月27日,被告胡志祥、陶永红再次立据向原告陈红红借款100000元,被告陶永健、杨天将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红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3.3.27,担保人:陶永健、杨天将”。2014年1月30日,被告胡志祥又向原告陈红红、曹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红红曹亚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想,小写(47000.00),此据:胡志祥,2014.1.3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志祥还款3500元,被告杨天将还款48000元。现原告曹亚、陈红红因索要剩余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志祥、陶永红偿还借款24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永健、杨天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祥、陶永红共同向原告陈红红借款200000元,被告胡志祥与被告陶永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胡志祥、陶永红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志祥与被告陶永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志祥出具的47000元借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志祥与被告陶永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曹亚与原告陈红红系夫妻关系,故二原告共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永健为其中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天将为其中100000元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胡志祥、陶永红追偿。因被告胡志祥已还款3500元,被告杨天将代为偿还的48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相应减轻被告陶永健、杨天将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祥、陶永红偿还原告曹亚、陈红红借款195500元。二、被告陶永健对被告胡志祥、陶永红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14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天将对被告胡志祥、陶永红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4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曹亚、陈红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原告曹亚、陈红红负担1044元,由被告胡志祥、陶永红负担3961元(原告已预交5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5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