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员永红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永红,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员永红,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11010451-3。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尧慧,男,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原告员永红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永红、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永红诉称,从2010年11月起,我与被告下属的惠兴高速公路T20合同段项目经理陆续签订了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四份,截止2012年12月3日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于2012年12月25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验工计价,并签署了退场清算表。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737553元租赁费至今未付。被告下属惠兴高速公路T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虽与我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交其下属项目部具体施工,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机械租金73755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的日期是2014年2月,起诉日期为2015年3月,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目前仍有80多万元的发票没有提供,应当先提供发票后才支付租赁费,同时我单位也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惠兴高速公路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1日签订四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承租原告机械设备四台,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被告项目部最终使用日期为准;机械租赁费按月租结算方式进行机械租赁,双方完成本次结算手续30日内,被告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交付租赁机械设备,原告于2012年12月退场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52253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用,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内容是:“我单位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租用员永红汽车起重机4台,累计发生租赁费1252253元;截止2014年2月我单位累计付给员永红机械租赁费514700元,尚欠租赁费737553元。尚欠租赁费发票894753元。”另查明,原告向我院递交诉讼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等书证及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惠兴高速公路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惠兴高速公路第二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租赁费737553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双方完成本次结算手续30日内,被告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向我院递交诉讼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单的日期是2014年2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员永红租赁费737553元及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志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