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中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六羊羔肉诉兰州市人社局工伤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小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65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左家湾178号。负责人周福忠,该个体经营户业主。委托代理人石凌君,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永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小栋,男,回族,1994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031994********,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共和乡兄弟村七社**号。委托代理人朱家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诉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的委托代理人石凌君,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静、张华,第三人马小栋委托代理人朱家柱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马小栋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一、依法撤销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事实和理由是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采信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二、原告诉讼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的焦点: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证明目的:被告系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行政区域为兰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位依法行政的具体依据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工伤认定事实的证据: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小栋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病历。4、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2012)城民靖初字第376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劳人仲案字(2013)第150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7、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8、民事起诉状。9、(2014)城民渭初字第9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兰城劳人仲定(2014)02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原告和第三人马小栋依法建立有劳动关系,对第三人马小栋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兰城劳人仲定(2014)02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是对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一种补正。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的相关手续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证据:1、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2、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函复印件。3、委托书复印件。4、马小栋工伤认定申请证据。5、周六羊羔肉餐厅两次提交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材料。6、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8月、9月)。7、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8、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调查举证通知书送达周六羊羔肉餐厅证明)。10、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做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依法进行了通知、送达,告知了事实情况及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的内容,同时告知了原告具有申辩等的权利和期限。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性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条款。本行政工伤认定适用的实体法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一组证据:1、2014年11月13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4)城民渭初字第9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兰城劳人仲定(2014)02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4、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目的:(2014)城民渭初字第9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确定劳动关系的仲裁决定书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城民渭初字第9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不能决定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是否有效。第三人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城民渭初字第9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对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进行实质审查,只是对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该组证据缺乏一致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一组证据1、(2012)城民靖初字第376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兰城劳人仲案字(2014)02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目的:第三人马小栋与周六羊羔肉餐厅负责人周福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不服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之后,已经提起起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进而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能生效。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劳动仲裁系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了裁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马小栋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当学徒打工。2012年8月21日,马小栋在原告的餐厅内进行和面工作时右手被卷进机器受伤。经医院医治后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评定马小栋的损伤为八级伤残。第三人马小栋遂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2)城民靖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马小栋和原告的劳动争议需向劳动部门提起裁决,对裁决不服后才能提起诉讼为由驳回马小栋的起诉。后马小栋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该委员会经过审查做出了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裁决书认定: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小栋于2013年8月2日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以该仲裁决定书认定错误为由,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4)城民渭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对原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裁决书中的被申请人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兰城劳人仲案字(2014)04号裁决书做出了补正裁决书)。综合以上事实,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小栋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由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兰城劳人仲案字(2014)04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做出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所持因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仲裁裁决书已无法律效力,被告采信证据错误之起诉理由,经查,原告不服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兰城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4)城民渭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但该裁定只是针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程序审查,并未对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内容进行实质性审理,也未对仲裁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判决或者撤销,所以该仲裁裁决书依然具备法律效力,且对该份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身份部分也以兰城劳人仲案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948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周六羊羔肉餐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世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