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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0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孟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某某,孟某某,贾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786号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某,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孟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德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月利率12‰,由被告孟某某、郑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某、郑某某、贾某某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直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现在没有这么多现金,每年至少可以偿还2万元。被告孟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月利率12‰,并由被告孟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某某、贾某某、郑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直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保证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借款人还应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六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利息与违约金合算超出“四倍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保证人孟某某、郑某某、贾某某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且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担保函上签字和捺印,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某、郑某某、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自2013年7月28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孟某某、郑某某、贾某某承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某、孟某某、郑某某、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