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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冯勋国与冯帅、冯新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冯勋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俊荣,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成员。委托代理人冯永全,农民。被告冯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新军,农民。原告冯勋国诉被告冯帅、冯新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勋国及委托代理人闫俊荣、冯永全、被告冯帅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冯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勋国诉称,2012年5月,我和被告冯帅、冯新军合伙经营大蒜生意,协议约定,用被告冯帅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62×××12,作为合伙经营的账号,我负责管钱,被告冯帅负责管账,被告冯新军负责管理工人等合伙日常事宜,我投资570000元,被告冯帅投资522280元,被告冯新军投资370400元,三个合伙人把投资款全部打入该卡,盈利平分,2014年8月14日,合伙结算,盈利84836元,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570000元及盈利84836元。被告冯帅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及被告冯新军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份合伙做大蒜生意。协议约定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作为我们合伙账号,由被答辩人负责管钱,由我管账,被告冯新军负责管理工人等日常事宜。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出资570000元,我投资592280元,被告冯新军投资370400元,盈利均分。我的钱按协议约定如数交纳,因被答辩人管钱,被答辩人的钱是否全部到账我不清楚,至今银行卡也不在我这里,都是由被答辩人冯勋国和冯新军保管经营资金,我没有保管资金也不欠被答辩人投资款及盈利,要求驳回被答辩人对我诉讼请求。被告冯新军辩称,我们三人合伙做生意是事实,冯勋国投资570000元,被告冯帅投资522280元,冯新军投资370400元,合伙解散算账,共盈利84836元,但是合伙资金由冯勋国管理,我不应当支付冯勋国570000元及盈利8483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冯勋国与被告冯帅、冯新军合伙经营大蒜生意,协议约定,用被告冯帅的身份证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62×××12,作为合伙经营的账号,冯勋国负责管理合伙资金,被告冯帅负责管理合伙账目,被告冯新军负责管理工人等合伙日常事宜,冯勋国为合伙出资570000元,被告冯帅出资522280元,被告冯新军出资370400元,三个合伙人把出资款全部存入该卡,盈利平分,2014年8月14日,合伙解散清算,盈利8483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勋国与被告冯帅、冯新军合伙经营大蒜是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冯勋国与被告冯帅、冯新军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补签)、两份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勋国要求被告冯帅、冯新军返还合伙投资款570000元及利润84836元;被告冯帅辩解,合伙结算清单说明合伙经营是有利润,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现金管理卡管理人是冯勋国,冯勋国应当对合伙经营现金的管理与支出负责,没有冯勋国的同意任何人无权支出合伙资金,合伙经营期间所有的支出情况,从合伙经营现金管理卡的记录显示均是从冯帅名下支出,原告冯勋国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冯帅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支出合伙资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冯勋国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冯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冯勋国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冯新军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支出合伙资金。原告冯勋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8元,由原告冯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涛审 判 员  高 青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