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台州广一机电有限公司、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台州广一机电有限公司,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郑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责人:贾正生。委托代理人:伍红。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台州广一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发勇。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桂塘。被告:郑发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农行”)与被告台州广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一公司”)、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德公司”)、郑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伍红、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一公司、日德公司、郑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农行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一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1599,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和本息归还时间及方式。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广一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若被告广一公司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台州农行有权对被告广一公司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日德公司、郑发勇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400056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台州农行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与被告广一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万元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共计1500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广一公司未按约归还应付借款利息,经催收,拒不履行,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宣布本笔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广一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日德公司、郑发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广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至欠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暂算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等为92044.6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日德公司、郑发勇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112352元,公证费1500元。被告广一公司、日德公司、郑发勇未作答辩。原告台州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三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拟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及原告放贷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日德公司、郑发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利息清单,拟证明欠息事实;证据六、公证书三份,拟证明催款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己一并向三被告送达,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一公司自愿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日德公司、郑发勇自愿为广一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广一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广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系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一公司、日德公司、郑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广一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2044.6元和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公证费用1500元;二、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郑发勇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52元,由被告台州广一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郑发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黄 维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丁吉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