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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建民故意伤害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建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执字第366号罪犯吴建民(别名:小三),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龙井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4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民事赔偿金27114.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延中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4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民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交纳民事赔偿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29.5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吴建民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建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