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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百通诉被告刘春香、被告邱茂华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邱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利)初字第90号原告刘甲,男,1953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明元、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乙,女,1956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邱甲,男,1980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敏,于都县利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邱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刘丙系原告之子,邱乙系被告刘乙之女,被告邱甲妹妹。刘丙与邱乙于2014年农历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约定礼金138000元。邱乙于2014年2月14日过门到男方家里,2014年2月17日刘丙与邱乙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因邱乙检查出怀孕,2014年5月1日刘丙送邱乙回家待产,自己继续在广东打工。刘丙曾对邱乙怀孕的时间有过怀疑,但邱乙没有说实话。2014年9月15日,邱乙产下一名女婴,医院的足月报告单震惊了刘丙,邱乙此时才承认小孩是前男友的。2014年9月28日,刘丙与邱乙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138000元。被告刘乙、邱甲书面辩称:��金只收了128000元,同时购置嫁妆花费6060元,邱乙生小孩时刘丙借了答辩人5000元,实际只有116940元;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刘丙在婚前便知道邱乙已怀孕,双方才去办理的结婚登记;刘丙与邱乙已登记结婚,且同居时间较长;原告家也不存在家庭困难;刘丙及家人看不起及虐待邱乙;刘丙及家人在刘丙与邱乙离婚后,还在于都论坛等网站发布虚假信息,公布邱乙的隐私,给邱乙的人格和名誉产生极坏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原告刘甲之子刘丙(1987年11月生)与被告刘乙之女邱乙(1991年8月生)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双方协商结婚事宜,约定礼金数额,但没有写红单。2014年2月13日,原告刘甲通过信用社汇款被告邱甲(系邱乙胞兄)帐户128000元,被告家回礼助力摩托车一部及生活用品若干。2014年2月14日,邱乙与刘丙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7日,双方到于都县妇幼保健院分别进行婚前体检,当检查到生殖器检查时,因邱乙不想进行下一步的检查,在与体检医师协商后,终止了婚检,邱乙在婚前医学记录表“常规辅助检查结果”处签字注明“拒绝妇检”,之后刘丙也在此处签名。婚前医学记录表已注明邱乙末次月经是2014年1月2日,并在其后注明“妊娠”,但是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当天,两人到于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4日,邱乙产下一名女婴。原告家人认为受到邱乙的欺骗,该女婴不是邱乙与刘丙所生女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9月20日,刘丙与邱乙在刘丙亲戚家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刘丙家付给邱乙家礼金138000元,邱乙在此之前一直欺骗隐瞒男方,此生之女不是男方小孩,为维持婚姻持续,由邱乙家偿还刘丙家60000元礼金作为保证金,所生之女送人,如在五年内邱乙不犯同样错误,保��金予以退还。邱乙与刘丙在协议书上签字,刘乙和刘丁(刘丙的姐姐)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小孩送他人抚养,该60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9月28日,邱乙与刘丙到于都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小孩抚养、债权债务协商一致,并约定彩礼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当天,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因双方未能就彩礼返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甲身份证复印件,刘乙、邱甲常住人口信息,刘丙与邱乙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其附件,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2014年2月13日刘甲汇款邱甲的个人业务凭证,于都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刘乙、邱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向于都县妇幼保健院调取的邱乙婚前医学记录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为儿子刘丙与被告刘乙女儿、被告邱甲妹妹邱乙成婚,按当地习俗向被告支付礼金138000元,被告家回礼助力摩托车一部及生活用品若干。刘丙与邱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小孩出生后,由于所生育小孩不是刘丙的小孩,双方产生矛盾,刘丙与邱乙又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刘丙与邱乙结婚时间不长,且离婚的过错在于邱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当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被告邱甲返还原告刘甲礼金7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乙、被告邱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377元,被告刘乙、被告邱甲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谢陈龙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00530104000015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