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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顾甲与王某某、朱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甲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培林、陆炳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顾乙,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文敏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被告系王文敏之父母。2013年6月22日,王文敏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立有遗嘱。2001年6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文敏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中王文敏的份额。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出资购买,因王文敏系两被告的女儿,才将女儿的名字添加到房产共有人之中,王文敏的份额不超过百分之十。在王文敏去世前,两被告为其支付了的大量医药费,约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6万余元,应从继承份额中扣除。原告顾甲再称,不认可医药费是两被告支付的,16万余元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两被告曾表示要起诉医院,进行医疗纠纷诉讼,从原告处取得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文敏系原告之妻,系两被告之女。2008年3月26日,顾甲与王文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6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文敏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78.89平方米。2013年6月22日,王文敏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立有遗嘱。2014年8月1日,王某某、朱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等。2014年11月3日,本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顾甲所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顾甲负责清偿;王文敏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40,547.76元、王文敏名下的养老保险金36,383.30元归顾甲所有;顾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朱某某折价款共计473,831.91元;顾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朱某某借款15,000元;顾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朱某某钱款15,483.67元;驳回王某某、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屋提出继承主张。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予以评估,结论为房地产市场价为280.41万元,其中包含室内固定装修费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文敏日记、王文敏短信,被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委托代销合同、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补充协议、票据收条、购房人交付计算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建设银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咨询服务合同、收款收据、门急诊医药费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王文敏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顾甲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按各三分之一份额分得王文敏的遗产。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王某某、朱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文敏,一般情况下,三人的份额均等,考虑到房屋来源等因素,本院确定王文敏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略少于两被告,为百分之二十七,王文敏的份额由原告与两被告均分。系争房屋中的装修费从房产价值中扣除。两被告虽持有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单据原件,但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338弄708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甲折价款218,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8.16元,减半收取计16,969.08元,由原告顾甲承担1,374.08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15,595元;评估费8,500元,由原告顾甲承担689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7,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