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与潘竟柱、潘竟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潘竟柱,潘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奇台县七户乡八户二队法定代表人:孟柳青,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峻,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潘竟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伟,系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潘竟福,男,汉族。上诉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申字第00001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峻、被上诉人潘竟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竟福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再审查明:2002年6月20日,潘竟柱从奇台股份合作公司借款93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2年9月30日,月息13.5‰,180天清利息一次,逾期计息17.5‰。潘竟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孟柳青作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同意借款人与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股东签定股份质押担保协议,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2005年12月31日,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给孟柳青出具了一份股东交款收据,载明:实还本金9300元、合计利息6979元,并备注:“本人负债股份质押借款9300元给潘竟福用,已愈期同意质押股份清偿”。2007年1月1日潘竟福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保证人原借孟柳青现金9300元,于2002年6月20日负保证担保和追偿责任转嫁给弟潘竟柱归还,转嫁后就到外地作生意未回致拖着未还,结至2005年12月31日本利达16279元,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我认定事情和数额真实,从2006年1月1日起月息13.5%我负责向潘竟柱追偿,否则我负一切清偿责任”。该承诺书上有三位证明人签名。后孟柳青认为本人已代替潘竟柱清偿了债务,故于2008年孟柳青以自己名义将潘竟柱、潘竟福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给付本人借款、利息总计22059元。2008年6月25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作出的(2008)沙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股权质权的实现以存在有效质权为前题,由于孟柳青所持有的2005年12月31日股东交款收据不能证明新兴股份合作公司该股份质押的质权。因此孟柳青以“出质人”的身份基于股份质押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孟柳青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19日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又以单位名义就同一事实将潘竟柱、潘竟福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5月10日由七户乡八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关于潘竟柱、潘竟福住址不祥的证明,要求法院判令二人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总计24110.25元。奇台县法院就此案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并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奇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持了奇台县新兴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法院在执行该案时扣押了潘竟柱的银行存款,潘竟柱知晓情况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另查明:潘竟柱、潘竟福户籍虽在奇台,但二人从2003年起即居住在乌市,2014年4月潘竟福回至户籍地奇台,但潘竟柱至今仍居住在乌市,二人在乌市居住期间住址、电话并无变动。再查明: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从成立时起至2013年6月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间孟柳青始终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奇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2002年6月20日由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给潘竟柱出具的借据载明内容,及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潘竟福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04年9月30。根据双方认可的2007年1月1日由潘竟福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潘竟福在向潘竟柱不能追偿借款的情况下,借款由潘竟福偿还。也就是说潘竟福在向潘竟柱不能追偿借款的情况下债务转移至潘竟福,事实上载止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将潘竟福、潘竟柱诉讼沙区法院时,潘竟福并未向潘竟柱追要上借款,因此此部分债务应由潘竟福偿还。由于从2008年6月25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院作出的(2008)沙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至2012年7月19日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将潘竟福、潘竟柱诉至奇台法院,事隔4年,潘竟福、潘竟柱认为,被申诉人从未向自己主张过权力,对此辩解事实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又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曾出现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潘竟福、潘竟柱认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诉请已过时效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奇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诉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认可的借款借据载明内容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2007年1月1日原潘竟柱的债务转移至潘竟福偿还。但从2008年6月25日乌市沙区法院驳回上诉人法人孟柳青的诉讼请求至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起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期间4年,上诉人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先后在奇台县法院起诉过两被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找不到,遂撤回起诉。故请求撤销(2014)奇民申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竟柱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竟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出示收据一份,证实2008年沙区法院受理案件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于2009年在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奇台县人民法院收取公告费68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潘竟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原件,被上诉人潘竟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潘竟柱及潘竟福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上诉人奇台县新兴股份合作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潘竟柱、潘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09年11月6日撤诉,2010年11月,上诉人再次起诉,奇台县法院以二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未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奇台县新兴股份合作公司先后于2009年11月与2010年11月在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1月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起诉被上诉人潘竟柱、潘竟福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上诉人作为股份合作公司,非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可以发放贷款的企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潘竟柱应当向上诉人奇台县新兴股份合作公司返还9300元。由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原审中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竟福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根据本案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竟柱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竟柱、潘竟福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属无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潘竟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2)奇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三、被上诉人潘竟柱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3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03元,其他诉讼费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奇台新兴股份合作公司负担403元,由被上诉潘竟柱负担10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钞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