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周口��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伏龙。被告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为林。委托代理人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诉被告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13时07分,被告宝丰公司厂区内由于工人违规施工,导致行车上吊起的钢卷掉落,砸中停在下面的原告所有的豫PJXX**/豫P3X**挂的车辆,致使原告的豫P3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协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430元。被告宝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车辆在2012年11月10日发生损失,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故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不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豫PJXX**/豫P3X**挂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豫P3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事发经过,系被告方违规施工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证据4、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受损车辆修理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的司机在接受本被告员工行车吊装钢卷时操作不当,车辆移动,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认为本被告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自行委托,程序上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且评估机构也不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应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上的开票时间是上周五,是原告为诉讼需要而开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修理支出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财产综合保险,受损车辆可以理赔,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在发生事故后自行将车辆开走,造成受损车辆无法进行定损评估,原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保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案情加以评定。对被告提供财产综合保险单证据,因与本案的损害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0日13时07分,在宝山区月浦镇石太路XXX号被告厂区内发生被告所有的豫P3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事件,经民警到场了解,系由于工人违规施工,导致行车上吊起的钢卷掉落,砸中停在下面的一辆挂车,挂车发生物损程度尚待保险公司进行鉴定,现场无人伤,当事双方对意外事件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方面存在纠纷,经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称要到2012年11月12日礼拜一才能到现场进行鉴定,经双方现场沟通,均同意等保险公司来后进行鉴定后再做协商,现场暂时不动。二、受���的豫P3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原告驾驶员李新安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40,03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400元,并依此为依据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40,0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诉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包括两个要件,其一,有债权请求权存在,其二,请求权的行使属于可能。原告对于车辆受损于2012年11月10日知晓,于2014年11月5日向宝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故诉讼时效从原告提出诉调请求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中断,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故不存在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告以诉讼时效消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对豫P3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厂区内受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案件接报单上民警记录的现场情况更具有真实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合计41,430元,有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为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按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29,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合计29,0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元,由被告上海宝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