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红军与张振东、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军,张振东,王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唐红军。委托代理人朱永全(特别授权)。被告张振东。被告王文秀。原告唐红军与被告张振东、王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东、王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军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振东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将400000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载明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振东未应诉答辩。被告王文秀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振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张振东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张振东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5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刘敏分六笔,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从刘敏账号为62×××26的账户汇入被告张振东账号为62×××79的账户。2013年8月8日,原告先后分四笔,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从原告账号为62×××50的账户汇入被告张振东账号为62×××79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振东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就本案借款提出诉讼,后撤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汇款人刘敏的情况说明、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张振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振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文秀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振东、王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东、王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红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张振东、王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8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