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一霞与沈光明、方秀容、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宋一霞,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沈光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方秀容,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同上。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来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原告宋一霞与被告沈光明、方秀容、金泰来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一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明、方秀容、金泰来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一霞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沈光明、方秀容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沈光明账户,被告沈光明、方秀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金泰来房地产公司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盖章。但自2014年11月19日起被告沈光明、方秀容一直借故拒不还款付息,被告金泰来房地产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沈光明、方秀容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泰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光明、方秀容、金泰来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宋一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同城转账专用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沈光明、方秀容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金泰来房地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沈光明账户汇款35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光明、方秀容、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沈光明、方秀容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金泰来房地产公司担保向原告宋一霞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沈光明账户。尔后,被告沈光明支付给原告约定的利息款至2014年11月18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沈光明、方秀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金泰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宋一霞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沈光明所有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房屋及被告方秀容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房屋中的402号、502号和一层柴火间一间。案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沈光明、方秀容向原告宋一霞借款35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款至2014年11月18日止,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息,因该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金泰来房地产公司在借条中签名盖章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泰来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沈光明、方秀容、金泰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光明、方秀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一霞借款三百五十万元,并承担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800元,由被告沈光明、方秀容、莆田市金泰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代群人民陪审员 郭天泉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