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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林与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新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胡林,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开发区鑫好运门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敏,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新忠,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胡林与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岳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及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磊、施敏,被告岳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岳新忠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业东沟煤矿项目部供应钢质门,双方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质保期一年。2011年9月21日,被告泰安公司追加木质防火门、钢制防火门、卫生间成品门、价款总计246520.8元。2012年5月,泰安公司追加普通钢质门价款为25770.8元,同时约定了门的规格、用料厚度、单价。2012年8月22日原告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预付款84148.6元。2011年付100000元,剩余货款25099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994.5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859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泰安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供货数量与事实不符,未经甲方验收有质量问题,待甲方确认后,进行算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岳新忠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是按照国家标准,对门的厚度没有约定,对门的规格数量价格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钢质门不符合合同要求,质量有问题,原告没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原告所供门安装到现在也没有出具项目部、监理公司、技术部门的检验通知单,所以原告剩余的货款没有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业东沟煤矿项目部被告岳新忠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钢质门固特、规格中型号见附表、生产厂家成都465.29㎡含税单价350元,含税金额162851.5元。木质防火门600×150㎜72个,单价660元,含税金额4752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零叁佰柒拾壹点伍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符合钢质门有关企业标准,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保修期为壹年。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买受人提供的要求加工,质量合格。货物到买受人现场后,由于卸车、搬运造成的质量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东沟煤矿施工现场。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后,由买受人负责验收,并出具验收单。第十一条: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40%的备料款即210371.5元×40%=84148.60,工程竣工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210371.5元×55%=115704.33元,余5%即210371.5元×5%=10518.57元,保修款壹年后付清。”2011年9月21日,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在合同数量上追加了钢质门、木质防火门、卫生间成品门、管道井门并协商了门的单价。原告在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后,进行了安装。2012年8月2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呼图壁县小东沟项目宿舍楼、食堂、办公楼室内外门经检查已安装完毕,损坏门底挡以更换,配件齐全。”2011年8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84148.6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两次合计给付货款184148.60元。2015年5月4日,本院会同原告及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去呼图壁县小东沟煤矿对原告安装的门进行清点。被告岳新忠在本院通知后没去现场清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总数为435143.1元。扣除已付184148.6元,剩余货款25099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账账户流水、材料询价审查意见表、询价单、合同审查报批表、工程联系单、食堂、宿舍、办公楼门窗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业东沟煤矿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泰安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备料款后,被告泰安公司又增加了门的数量。原告按增加的门的数量交付被告后又进行了安装,被告泰安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泰安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和赔偿原告欠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岳新忠是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岳新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胡林货款250994.5元;二、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胡林利息损失38590元(250994.5元×2.5×6.15%);三、驳回原告胡林起诉被告岳新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军人民陪审员  冯书平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