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铁锁诉王盛忠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锁,王盛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赵铁锁,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盛忠,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告赵铁锁诉被告王盛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盛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锁诉称,被告王盛忠于2013年2月7日向乌审旗农村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赵铁锁及杭海飞、谢瑞锋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盛忠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赵铁锁代其偿还183015.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盛忠借款1830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2013年2月7日乌审旗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盛忠向乌审旗农村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2月7日乌审旗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盛忠借款由原告赵铁锁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乌审旗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赵铁锁代被告王盛忠偿还借款本息183015.3元的事实。被告王盛忠未到庭质证。对原告赵铁锁提供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盛忠于2013年2月7日向乌审旗农村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原告赵铁锁及杭海飞、谢瑞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盛忠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赵铁锁代被告王盛忠偿本金及利息183015.3元,后经原告赵铁锁多次催要被告王盛忠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盛忠向乌审旗农村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由原告赵铁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王盛忠未偿还借款,由原告赵铁锁代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有原告赵铁锁还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在卷为凭,原告赵铁锁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盛忠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赵铁锁要求被告王盛忠支付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盛忠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铁锁1830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王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