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7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东利与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东利,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338号原告董东利,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孙化屯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晶雨,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康村。注册号610000100267094。法定代表人景海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元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东利与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东利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强、闫晶雨,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元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东利诉称,其于2007年6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其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其加班,但未向其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安排其休年休假,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未劳人仲字(2014)318号仲裁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因为:一、被告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41元。其因加班费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脱。其无奈遂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要求其签订不得因劳动争议起诉单位的协议,其不愿签订。但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支付工资报酬,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其共加班7152小时,按延时加班1.5倍加班工资应为182684.43元,休息日加班746天的2倍加班工资203255.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77天3倍加班工资为31469.13元。被告从未支付其上述加班工资,但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已支付其加班费与事实不符。三、其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93元。故请求判决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741元、延时加班工资182684.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3255.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69.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93元。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7年6月,原告工作期间,长期在上班时间干私活赚外块,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又拒不接受其批评教育,于2014年10月22日起再未上班,应视为其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且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所以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合法,应予驳回。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告长期以来对数额未提出异议。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超过仲裁时效的不应支持。2007年6月,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又续订了合同,因此,其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双方2007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超过1年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21日,岗位为修理工。2014年10月22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受理,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41元;3、支付2007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2684.4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3255.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69.13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93元。2014年11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31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96.38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工作证、银行卡流水单及2014年5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平均工资为2842.34元/月,被告对原告工作证及银行卡流水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持有考勤表来源不合法。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对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资单没有其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其加班工资。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42.34元/月。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银行卡流水单、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所在部门4个月考勤表,被告虽然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但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因该考勤表与被告公司考勤表形式相同,且汇总表中有制表人、审核人员签名,而考勤表应由单位持有、向法庭提供,而被告无法提供其考勤表,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表显示,原告4个月休息日共加班19天,以此计算,每年休息日加班大概为57天,全年法定节假日共11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虽提供工资单显示其支付原告工资中含加班工资,因工资单上并无原告签名,原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单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21日,后再未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22日解除。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842.34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317.55元(2842.34元/月×7.5月)。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延时加班11524小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3169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确有加班的事实,但同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适用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2014年10月24日提起仲裁,对其主张的2013年10月23日以前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4312.44元(2842.34元/月÷21.75天×11天×300%);休息日共加班57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4897.52元(2842.34元/月÷21.75天×57天×20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7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自2007年7月开始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申请仲裁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其一年内提出的时效,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最晚应当自2009年1月1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4年10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龙护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东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17.55元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09.96元,共计40527.51元。二、驳回原告董东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