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云帆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何赛碧、何粤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何赛碧,何粤海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帆。委托代理人:陈太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韦翠坚,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丘坚,该公证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婉聪,该公证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赛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粤海。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勇、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帆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张云帆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龚某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号之一,之二,二层商场133铺(以政府相关部门批复的最终地址为准)”。2011年3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736号]一份,公证内容为“兹证明张云帆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公证员为王某。“委托书”为2011年2月16日签署,其中所载的委托事项:“委托人现购买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3号之一,之二2133铺,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下列各项手续及签署有关文件:一、办理商铺购买过户、抵押、产权登记手续及测绘、评估、调档、查册、涂销及退案等一切相关手续。二、领取商铺交易缴费通知书、代缴商铺交易税费。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用)证》及《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等商铺产权证明。四、调阅并复印产权档案有关资料、五、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2012年2月23日,该房过户登记到张云帆名下。张云帆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张云帆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736号《公证书》。2、房产证。广州公证处与何赛碧、何粤海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广州公证处提供如下证据:1、张云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商铺买卖合同》。张云帆质证称,以上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公证处也没有就上述证据提供任何原件,没有就公证书进行举证;公证处应该提供公证书的档案,包括提供公证申请表;公证处提供的委托书原件,实际不是原件。何赛碧、何粤海质证称对广州公证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何赛碧、何粤海提供如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2、定金和购房款《收据》;3、《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4、房地产档案登记资料。张云帆质证称,上述证据由于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广州公证处质证称,对何赛碧、何粤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委托书公证手续是否侵害了张云帆的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关于在本案中对《委托书》进行公证是否为张云帆购买商铺的必要条件的问题。从张云帆于2010年9月24日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3月4日出具公证书可见,即使没有公证书,张云帆的购买商铺行为也已作出。并且在所公证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中,也没有授权何赛碧、何粤海单独购买商铺和支付房款的权限,即何赛碧、何粤海不能凭涉讼公证书单独为张云帆购买商铺;其次,张云帆虽主张被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拒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不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关于本案中张云帆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即使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张云帆的请求也不能得以支持,因此本案不再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广州公证处逾期作出公证其行为确有瑕疵,但因本案中公证书并非为张云帆购买商铺的必要条件,即使存在没有公证申请书等瑕疵,并不能当然导致《公证书》产生侵害张云帆权益的法律后果。因此,张云帆主张《公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云帆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张云帆负担。判后,张云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案件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争议焦点有误,本案争议焦点应包括委托书公证行为是否依张云帆申请及法定程序出具、委托书公证行为是否侵害张云帆的合法权利以及委托书公证行为是否损害了我国公证法律制度。这三点是否成立,应审查广州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及公证程序是否符合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原审列举广州公证处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三大理由与张云帆的诉求无关联。二、房屋委托公证系法定申请之程序性行为,广州公证处非经张云帆申请即出具公证书构成侵害张云帆的合法权益且严重损害公证法律制度之违法行为。广州公证处之行为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1、房屋委托公证依法应由张云帆亲自向广州公证处提出。至于张云帆是否作出公证委托书内容的行为不妨碍认定广州公证处实施侵害张云帆权利的违法公证行为。2、委托书内容的合法性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的真实性系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应当审查的内容。但委托书签订之时,涉案商铺无房产登记,委托人亦无签署过委托书,其委托行为和内容无效,广州公证处对内容违法的委托出具公证,致人误信其合法真实,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3、委托书之所谓委托人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对广州公证处非法公证行为、侵害张云帆权利的认定。认定公证行为是否合法,应视其公证行为是否具有张云帆的真实申请,并依公证程序核查公证事务并保证张云帆的公证权利,譬如告知公证后果、送达公证文书等情节及公证过程是否契合法条。张云帆不申请委托书之委托人签名的笔迹鉴定与认定广州公证处是否具有非法公证行为无涉。另外,公证必经法定程序,广州公证处无一涉及。显然,其未经张云帆申请及依法定程序出具公证行为已构成对张云帆权利的侵害。原审以张云帆已作出购买商铺行为之由否认公证行为的非法性有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广州公证处、何赛碧和何粤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且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3、广州公证处、何赛碧和何粤海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公证处、何赛碧和何粤海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云帆主张广州公证处与何赛碧、何粤海违法办理涉案《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其举证证实。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一般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来认定。在本案中,广州公证处依据张云帆签名的《委托书》办理相关的公证,尽管张云帆主张被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原审时拒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张云帆主张广州公证处与何赛碧、何粤海对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但对其主张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张云帆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张云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云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