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亚钢置业有限公司与亚洲钢铁(置业)有限公司、秦丽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亚钢置业有限公司,秦志威,秦丽芳,亚洲钢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亚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航、周磊,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威。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亚洲钢铁(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香港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第1座1102室。法定代表人:秦丽芳,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旭航、周磊,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秦丽芳,女,194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北正上街东10巷横3巷*号。委托代理人:郭旭航、周磊,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亚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亚钢)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亚钢在原审诉请判决:1、请求判令确认秦志威在境内发函主张权益的行为构成侵权;2、请求判令秦志威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广州亚钢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秦志威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志威与秦丽芳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秦志威合法拥有亚洲钢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钢铁)100%的股权,亚洲钢铁持有广州亚钢100%的股权,广州亚钢拥有亚钢大厦100%物业所有权;秦志威将上述两家公司100%的股权及亚钢大厦物业产权以600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秦丽芳;秦志威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将广州亚钢尚欠银行借款32499999.86元人民币的债务还清。秦丽芳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3月2日向秦志威支付了3000万元。秦志威于2011年3月3日向秦丽芳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秦丽芳股权转让款《香港亚洲钢铁(置业)有限公司,公司编号:1021427的100%股权》,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整。2012年9月1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批准广州亚钢的法定代表人由黎某贤变更为秦丽芳。广州亚钢提供了一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审理诉讼案件2013年第1412号案中于2014年6月4日向包括秦志威在内的十二被告人作出的一份经重新修订的法庭命令(中文译本和英文本)。该命令第1.1.1条禁止秦志威处置、处理或缩减包括香港亚港和广州亚钢等公司的股份(统称“标的公司”)和标的公司名下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所有资产和位于中国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401号亚钢大厦的物业。该命令第7.2条规定:“本命令在香港境外的效力。本命令的条文并不影响在香港境外的人士亦与香港境外的人士无关,但如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庭宣布本命令可以执行或即时执行,则本命令的条文对该人士便构成影响,惟影响的范围只限于已宣布可以执行的部分或已经执行的部分,除非该人士是:(a)本命令的受文人或其以授权书委派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或(b)受制于本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人士,并且(i)其在本院司法管辖区内的住所或业务地址接获书面通知得知有此命令,以及(ii)可以阻止一些在本法院司法管辖区外所作的行为或没有作的行为,而这些所作的或没有作的行为是违反本命令,或有助于违反本命令。”秦志威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为萧某律师行。该律师行于2014年6月18日向广州亚钢发了一份函件并附了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法庭命令,该函件介绍了发函的原因及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法庭命令中有关秦志威的规定,同时,该律师行代表秦志威及好运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广州亚钢如下:“一、贵司已被列为该经修订禁制令(即法庭命令,下同)附件5所列的‘受限公司’之一。二、贵司不能自己或通过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以任何形式处分或处理或以任何方式消损贵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资产。三、贵司董事、职员、雇员或代理人无权处理贵司的资产,尤其不得向其他方支付任何款项或转移任何资金。特别提示:该经修订禁制令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经修订禁制令第7.1段,任何人士(包括贵司)如明知有本命令而协助或容许他人违反本命令,即属犯了藐视法庭罪,法庭可处他监禁、罚款、或扣押他的资产。本行客户将尽力配合香港法庭之要求,亦请贵司配合,不得采取任何处分或减损公司资产之不当措施。如因贵司违反该经修订禁制令令本行客户蒙受损失及负上任何责任,本行客户必定追究。现本行客户明确表示保留追究贵司的权利。本行建议贵司应寻求独立法律意见,以保障贵司权益。若有任何资料提交或进一步问题,请联系本行。”广州亚钢提供了一份其司与陈某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广州亚钢向陈佳榆出售房产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401号亚钢大厦5层517房,面积约为71.48平方米;本意向书签订后5天内,陈某向广州亚钢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预付款;若因广州亚钢责任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视为广州亚钢违约,广州亚钢须退还陈某交纳的预付款并支付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给陈某。广州亚钢还提供了一份其司与陈某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主要内容是:鉴于广州亚钢收到由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及中环钢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霍某律师行于2014年6月5日发出信函,以及收到由秦志威先生委托的萧某律师行于2014年6月18日发出的信函,因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禁止令,要求广州亚钢不能以任何形式处分或处理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资产;双方同意于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解除《房屋买卖意向书》,广州亚钢于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陈某已付的预付款10万元,并赔偿陈某综合损失10万元。另,广州亚钢提供了一份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广州亚钢在原审确认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侵权是指侵犯名誉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确认函、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萧某律师行信函、香港高等法院法庭命令、房屋购买意向书、备忘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收据及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志威在香港的诉讼代理人萧某律师行向广州亚钢的发函行为是否构成对广州亚钢名誉权的侵害以及由此造成相关损失。关于是否侵害名誉权问题。根据萧某律师行代表秦志威及好运有限公司向广州亚钢所发的函件的内容来看,该函件主要是告知广州亚钢有关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庭命令中要求秦志威限制处置资产的范围,同时,该律师行根据上述命令代表秦志威及好运有限公司向广州亚钢提出了相关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庭命令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事实,萧某律师行并没有在函件中有歪曲、捏造事实的行为,也没有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广州亚钢的名誉。另外,没有证据显示萧某律师行曾向与广州亚钢有业务往来的客户或银行发出律师函或邮寄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庭命令,广州亚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据此,广州亚钢请求确认秦志威在境内发函主张权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根据前述,已认定秦志威的发函行为不构成对广州亚钢名誉权的侵害。另外,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庭命令只是萧某律师行作为其所发函件的附件邮寄给广州亚钢,广州亚钢并非该命令的受文人,而且根据该命令第7.2条的规定,该命令不影响香港境外的人士,亦与香港境外的人士无关。因此,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庭命令对广州亚钢没有约束力。同时,萧某律师行代表秦志威及好运有限公司发函的行为只是将相关事实告知广州亚钢并提出相应的要求和意见,该律师函并非强制性的法律文书,对广州亚钢也没有约束力,故广州亚钢主张其取消相关交易造成损失的责任在秦志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广州亚钢要求秦志威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亚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亚钢负担。判后,广州亚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秦志威明知其与第三人秦丽芳股权转让已经有效完成,仍出具信函干涉广州亚钢经营,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二、对于商业信誉不能简单的适用普通民事名誉侵权标准,商业信誉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任何外界行为或言辞影响了公司这些方面的商誉,即构成侵权,不需要存在侮辱或诽谤言辞。三、一审未对广州亚钢损害赔偿事实认定存在逻辑错误。秦志威委托律师,向广州亚钢送达具有禁止性义务的律师函和法庭令状,意图使令状对广州亚钢产生约束,秦志威在故意混淆其个人与广州亚钢的关系,导致交易关联方知悉该令状从而对广州亚钢信誉产生合理怀疑,从而解约。故不能单纯依靠律师函是否具有强制力而单方面判断是否对广州亚钢经营产生影响。为此,广州亚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59号判决;二、判决确认秦志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责令秦志威采取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排除妨碍等措施,赔偿广州亚钢的经济损失。秦志威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亚洲钢铁答辩表示与广州亚钢上诉意见一致。秦丽芳答辩表示与广州亚钢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秦志威委托香港律师向广州亚钢的发函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是否因此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州亚钢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广州亚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亚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