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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志钰与董彩霞、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彩霞,刘国庆,刘丹,付志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彩霞,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庆,丰南区人民政府移民迁建办公室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丰南区科技局职员。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珺(实习律师),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钰,丰南区国土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郑贵亮,丰南区政法委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董彩霞、刘国庆、刘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董彩霞、刘国庆、刘丹向付志钰出具借款凭据载明:今因经商资金不足,向付志钰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以此为据。借款人董彩霞、刘国庆、刘丹,2014.5.17。以上500000元借款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4%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直至还清本息。借款人:刘丹、董彩霞2014.5.17。2014年5月17日付志钰建行6227000180990064258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董彩霞账号,同日郑贵亮自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现金10万元在营业厅交给董彩霞指定收款人毕硕,另21500元现金交给董彩霞。2014年5月19日郑贵亮农行卡6228480650555601113转账两笔合计108500元至董彩霞账号,2014年5月21日郑桂玲建行6217000180006558419转账70000元至董彩霞账号。另查明,付志钰与郑贵亮系夫妻关系。付志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董彩霞、刘国庆、刘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董彩霞、刘国庆、刘丹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董彩霞、刘国庆、刘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董彩霞、刘国庆、刘丹为付志钰出具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付志钰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董彩霞、刘国庆、刘丹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付志钰要求董彩霞、刘国庆、刘丹共同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付志钰要求刘国庆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支付共同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凭据中刘国庆签字认可内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不予支持,付志钰要求董彩霞、刘丹共同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董彩霞、刘国庆、刘丹所辩,5月19日、5月21日转账非本案同一笔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提出对董彩霞、刘国庆、刘丹的签字、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董彩霞、刘国庆、刘丹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付志钰给付借款最后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故应以实际借款额满之日起按约定日期顺延计息。双方在借款凭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予以调整,付志钰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6月2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彩霞、刘国庆、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志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彩霞、刘丹自2014年6月22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董彩霞、刘国庆、刘丹负担。判后,三上诉人董彩霞、刘国庆、刘丹不服,上诉称:1、董彩霞向郑贵亮借款的数额仅为由郑贵亮转账至董彩霞银行账户的数额,不能认定上诉人董彩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款事实。2、上诉人刘国庆、刘丹与被上诉人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亦不存在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付志钰答辩认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贵亮与付志钰系夫妻关系,郑桂玲与郑贵亮系姐弟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付志钰、郑桂玲银行转账董彩霞系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均应认定是付志钰向董彩霞的出借款,故对上诉人所称借款金额仅为郑桂亮转账董彩霞的数额不予采信。郑桂亮取现1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该时间与董彩霞出具借条的时间吻合且该10万元现金亦交付上诉人董彩霞指定的收款人毕硕,又因董彩霞、刘国庆、刘丹为付志钰出具了5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董彩霞、刘国庆、刘丹借款付志钰事实清楚,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董彩霞、刘国庆、刘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