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怡和与郭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怡和,郭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63号原告杨怡和,男,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吴婷桦,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创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杨怡和诉被告郭创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婷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2月1日共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另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前述200万元借款进行续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息为1.5%即每月3万元,每月付清当月利息;原告如需提前要回本金,自告知被告之日起,三天内被告须无条件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于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对此未作出任何回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2万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5%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3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人民币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怡和与被告郭创义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郭创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怡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郭创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2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