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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戴光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戴光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双龙路。法定代表人李二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衡、周友荣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光跃,男,彝族,1964年1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胡绍明,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光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系2013年1月8日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亦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戴光跃于2012年6月10日入职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离职后又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签有员工信息登记表,约定原告职务为红河片区总经理,工资待遇分为三部分:月工资为9000元、年绩效工资为240000元(年底按照被告公司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确定的对应工作计划进行绩效考评后发放)和年效益奖(年底按照被告公司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确定的对应工作计划进行效益考评后发放),任职终止时间未作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原告戴光跃向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底的年薪(9个月)计人民币15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1个月的带薪休假工资人民币90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9000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绩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度春节法定假日工资(3天)计人民币799.8元。该仲裁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呈劳仲案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就职于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上两家公司互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年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原告在选择休假方式时自愿选择了不享受一个月带薪休假,且其已经认可被告支付了其2013年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个月的带薪休假工资人民币9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对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未作约定,但根据双方无争议的附于员工登记表的《云南汇集矿业集团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本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年更加符合原告入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根据被告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召开的原告亦参加的2014年收假复工会的《会议纪要》中对2014年工作安排的内容,并结合原告2014年2月16日起与被告协商一直没有结果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本次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2月的工资9000元。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所签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绩效工资的条件是原告完成了《云南汇集矿业集团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所确定的工作计划,该目标责任对年绩效工资对应的工作计划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在2013年年终对原告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原告送达,被告对该事实依法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目标责任确定的对应工作计划对原告进行过具体考核,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具体考核的情况下,仅是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关于戴光跃同志2013年绩效考核和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意见书》,并在该意见书中明确:“由于按照绩效合同约定考核,每一项都没有效益,没有利润,无法核定效益工资”,但根据原被告所签员工登记表的内容,原告工资的组成包括月工资、年绩效工资和年效益奖,其中年绩效工资对应的工作计划仅限于完成诸如“与黄金集团签订委托合同书”、“完成工程所需炸材、资料送批”、“各矿山指挥部建设”等具体的工作事项,至于完成的这些事项能否产生效益或者利润,目标责任中并未要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完成了上述工作,仅以没有效益利润拒发年绩效工资的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年绩效工资240000元;针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2013年春节期间尚未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光跃支付2014年2月工资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光跃支付2013年度年绩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三、驳回原告戴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月份工资9000元及绩效工资24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终止,被上诉人自2014年以来均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双方签订的《云南汇集矿业矿业集团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中双方也仅就2013年度内的工作任务及对应的工资、绩效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6日公司春节放假后,被上诉人私自开走公司车辆后再未回到公司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终止,上诉人无义务再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二、被上诉人在2013年度实际工作完成的情况并不符合双方关于领取年绩效工资约定的条件,双方在《云南汇集矿业矿业集团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中已明确约定了年绩效工资所对应的工作计划,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各项工作均没有进展,没有达到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被上诉人在2013年上半年的工作表现不足以继续担任片区经理职务,上诉人将其调岗到兰坪鼎鑫矿山担任矿长,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上诉人没有对其降薪,但被上诉人调岗后仍然消极待岗,其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三、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私自将公司车辆开走并长期霸用拒不交回、严重矿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完全不符合领取年绩效工资的条件。被上诉人戴光跃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不是2014年2月28日,除此之外,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另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应予补充确认:一、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调岗,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调至兰平县鼎鑫矿山任临时矿长;2、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云南汇集矿业矿业集团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中约定的年效益工资的任务,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年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其在2014年2月16日还参加了公司的收假复工会,如果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其是不可能再去开会的,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事实二,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完成了绩效工资任务。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红河州矿业公司2013年开工进度计划》,欲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份对红河州矿业公司2013年开工进度计划进行考核,被上诉人作为执行人和责任人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计划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公司对于总经理的考核应有考核组,考核组考核后才有考核意见,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这些证据。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及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补充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参加复工会议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约定的内容,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一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并无不妥,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事实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补充的调岗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补充的被上诉人未完成约定的年效益工资的任务的事实,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红河州矿业公司2013年开工进度计划》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上并未记载考核的时间、考核的人员及如何完成考核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经本院针对《云南汇集矿业矿业集团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第二项有关“年绩效工资对应的工作计划”共计5项逐一询问被上诉人具体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陈述其要完成的工作任务是围绕公司受让黄金集团的5个探矿权产生,其中有部分事项其确实没有完成,但没有完成的原因系上诉人未受让到所涉矿山的探矿权,在没有探矿权的情况下其无法完成。上诉人称已受让了三个探矿权,目前还有两个未完成受让。综合双方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云南汇集矿业矿业集团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完成的“年绩效工资对应的工作计划”中约定的工作事项,被上诉人有部分未完成。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90000元;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年度绩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及调职调薪方案能够反映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月薪为9000元。2014年2月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云南汇集矿业矿业集团2013年度高管人员效益管理目标责任》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年绩效工资240000元对应的工作计划。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该工作计划,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过具体考核。根据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反映,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完成部分工作计划的事实,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完成的原因均归责于被上诉人,且从上诉人提交的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戴光跃同志2013年绩效考核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意见书》中其也并未以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计划作为不支付绩效工资的理由,而是以“每一项都没有效益,没有利润、无法核定效益工资”为理由。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计划任务作为不支付年绩效工资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鉴于被上诉人确实未完成部分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关于年绩效工资的支付情况中也约定有未完成相应工作目标可扣减年绩效工资,故本院酌情调整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年绩效工资为200000元。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旷工、公车私用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故不应支付年绩效工资的主张,因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矿工的事实亦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使用公司车辆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2月份工资及年绩效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光跃支付2014年2月工资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戴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戴光跃支付2013年度年绩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三、由上诉人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戴光跃支付2013年度年绩效工资人民币20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云南汇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上诉人戴光跃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