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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静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静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静赢。有前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四日止。现因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涉嫌犯盗窃罪没有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由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监狱押解至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静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静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静赢与马××(秋子)、曹×(小三)、“五成”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于2012年4月17日,驾驶两辆汽车,先后来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碱厂村、永兴庄村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由马××等人使用断线钳剪断门锁,分别进入闫××家、李××家、屈××家、潘×家,共盗窃柴狗4条;还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大务村邢××家门口,盗窃山羊1只。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狗及山羊共价值人民币1780元。被告人曹静赢等人与“五成”等人在永兴庄村北口汇合时被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在被追赶至高村镇台头村西口时,被告人曹静赢等人弃车逃跑,被盗狗及山羊均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静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关于被盗狗及山羊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静赢前罪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静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曹静赢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静赢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犯罪没有判决,故应将此次犯罪作出判决,与其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被告人曹静赢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曹静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且应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静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代理审判员  韩昌龙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