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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鲁棋明与朱洪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棋明,朱洪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鲁棋明。被告:朱洪潮。原告鲁棋明与被告朱洪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棋明起诉称:2010年12���26日,被告朱洪潮因经商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被告借款后既不还本也不付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洪潮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洪潮未作答辩。原告鲁棋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洪潮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洪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朱洪潮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每月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洪潮返还鲁棋明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朱洪潮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