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连仁、鞍钢劳动服务公司运输综合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连仁,鞍钢劳动服务公司运输综合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756号原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卡路8号。法定代表人邱正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勇恒,男,朝鲜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被告董连仁,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钢劳动服务公司运输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深沟寺七区。法定代表人董连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高振威,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告董连仁、鞍钢劳动服务公司运输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鞍钢综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勇恒,被告鞍钢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董连仁,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高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12时50分,被告董连仁驾驶辽CL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亿丰时代广场乐购超市地下车库入口处时,将车库人防门撞坏。交警部门认定,董连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CL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鞍钢综合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0,162.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亿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董连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亿丰公司与沈阳市人防资产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合同1份,用以证明人防设施由亿丰公司管理、经营,该公司应确保设施完好、抗力级别和战时使用功能不变,如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3、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人防防护门价格说明1份,用以证明因此事故损坏的人防防护门价格为50,162.00元;4、吴莉莉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连仁将人防防护门撞坏,应承担赔偿责任;5、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人防防护门价值50,162.00元;6、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亿丰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被告董连仁、鞍钢综合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辽CL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鞍钢综合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董连仁先行垫付财产损失费3,000.00元。被告董连仁、鞍钢综合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辽CLXX**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鞍山公司辩称,辽CL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同意对原告亿丰公司予以理赔;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董连人驾驶辽CLXX**号现代胜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亿丰时代广场暨乐购超市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将停车场人民防空门撞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董连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沈阳市浑南区亿丰时代广场暨乐购超市地下车库人民防空门价值为50,162.00元,原告亿丰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连仁先行垫付财产损失费3,000.00元。原告亿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CL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鞍钢综合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CLXX**号车的驾驶人董连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亿丰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鞍山公司作为辽CL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亿丰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沈阳市浑南区亿丰时代广场暨乐购超市地下车库人民防空门价值为50,1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亿丰公司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提出人民防空门寿命与建筑寿命一致,应扣除折旧价值的抗辩主张,因人民防空门属国防设施,建筑标准适用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设施的专门规定,必须确保完好和战备功能,设施相对于主体建筑具有独立性,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沈阳亿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47,16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董连仁先行垫付的财产损失费3,000.00元。四、驳回原告亿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董连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