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秦可浩诉郝发强,石本飞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郝某甲,石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34号原告秦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高娟娟,女,系原告秦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甲,男。被告石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郑海红,女,系被告石某甲母亲。法定代理人石军杰,男,系被告石某甲父亲。原告秦某甲诉被告郝某甲、石某甲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娟娟及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娟娟及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被告郝某甲于2013年暑假期间在西向镇开办了一家跆拳道培训班,原告和被告石某甲均在该培训班练习跆拳道。2013年8月5日上午,原告母亲将孩子送到培训班后返回,还未到家即接到电话说孩子受伤了,返回学校后才知道原告是被告石某甲摔伤的。遂和负责人郝某甲、石某甲的家长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期间在91医院手术住院治疗13天,但二被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就再也不管不问。2014年1月16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经多方调解,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8.95元、护理费301.8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14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9697.53元。继续治疗费、康复及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待产生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甲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我没有责任,我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是2013年7月6日到我的跆拳道馆学习,当时因为原告母亲工作忙,要求中午不接孩子,让我给她看孩子,并把吃饭的钱交给了我,在原告受伤前的20多天都是这样,被告石某甲的家里也是这样安排的。跆拳道馆里只有这两个孩子是这样的,我与两个孩子的感情也很好。原告母亲每天都把孩子交给我,可是出事当天她却没有把孩子交给我。当天是9点多出的事,当时有20多个学生,我们规定是9点半上课,要求学生提前10分钟到,教练提前半个钟头到,当时是我负责,我不知道原告在屋里,听到里面有人哭,等我进到屋里,两个孩子已经打完架了。我到屋里问石某甲为什么打秦某甲,石某甲说秦某甲用脚踢我的大腿根很疼,所以把他两手抓起摔到地上。因为原告受伤是在课前,原告母亲当天没有把孩子交给我,我也不知道秦某甲已经到了屋里。出事以后我没有去医院,是双方家长去的医院。家长签的安全责任制度中也规定有学员打闹受伤由当事人承担责任。事后双方家长胁迫我承担责任,现在我的跆拳道馆也被责令停业了。综上,我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诉讼费我也不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如何受伤,二被告应否就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就原告的损失分担责任;3、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秦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4页,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因伤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出院医嘱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10585.95元)、体检专用收费收据一张(计6元)、沁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90元,2013.8、5当时受伤后就先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检查)、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民主路分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分别计3000元、12元、35元,上述费用均为出院后康复费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共实际支出医疗费13728.95元;3、交通费票据46张,共计414元;4、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秦某甲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5、原告秦某甲及母亲高娟娟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娟娟护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郝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某某等十二个学生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石某某打架时间是在跆拳道馆上课之前;2、暑假培训安全责任书两份、学员档案两份、照片5张,证明跆拳道馆对安全注意事项已经提醒过,家长都签有字。被告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郝某甲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学生签字上面的一句话明显不像是学生书写,如按被告所说12人均为学生的话,应该是未成年人,所以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从另一个角度可以看出在其他学生已经到训练厅的时候,被告还没有到。对证据2,对其中的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证据;对学员档案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石某甲均系被告郝某甲招收培训的学生;对5张照片中一张是被告当时开办跆拳道馆的大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张放大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要求是上课时严禁嬉戏打闹,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关责任,其余三张从照片上不能反应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均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二被告虽未到庭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但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郝某甲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中安全责任书、学员档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存在异议的证据1及证据2中三张照片,因被告郝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石某甲均报名参加了被告郝某甲在沁阳市西向镇开设的跆拳道暑期培训班。2013年8月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石某甲因琐事产生争执,后被告石某甲将原告秦某甲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沁阳市中医院检查,支出放射检查费90元。2013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高娟娟(农业家庭户口)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上肢支具外固定,适当去除外固定进行功能锻炼避免暴力;2、每月复查摄片,根据复查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物;3、避免左肘关节粘连;4、一周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591.95元。出院后,原告在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民主路分院进行康复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47元。2014年1月16日,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某甲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交通费414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秦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石某甲父亲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郝某甲垫付医疗费3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石某甲因琐事争执,被告石某甲将原告摔伤后致原告左肱骨外踝骨折,被告石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该知晓其所进行的行为是危险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某甲对原告秦某甲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无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石某甲发生争执进而被告将原告致伤是在被告郝某甲开办的跆拳道培训班中,被告郝某甲作为该培训班的实际经营者对在其培训班上课的未成年学生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认定被告郝某甲应对原告秦某甲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秦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高娟娟作为原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秦某甲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3728.95元;2、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13天,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标准计算为301.86元;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按照10元标准为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按照,20元标准为260元;5、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金额为414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4为67802.72元;7、鉴定费,按照实际票据支出为7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337.53元。据此,被告石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51802.52元,被告郝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34535.01元。因被告石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郑海红、石军杰予以承担,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某甲监护人石军杰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石某甲监护人应承担的部分为47802.52元;被告郝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为31535.0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石本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甲的监护人郑海红、石军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802.52元。二、被告郝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535.01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被告石某甲的监护人郑海红、石军杰负担1075元,被告郝某甲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