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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士雄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士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10号罪犯彭士雄,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宁江区,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士雄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32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为彭士雄减刑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士雄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士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士雄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