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程越洲与董军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越洲,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程越洲,农民。被告董军,个体户。原告程越洲与被告董军财产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越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越洲诉称:我与被告董军财产使用权纠纷,曾诉至盐都法院,盐都法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内容,被告每月支付我财产使用费250元。现案涉财产已于2014年9月拆除,且拆除前一直在董军手中使用,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合计租金3500元。被告董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程越洲因煤炭经营需要,与原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朱庄村(以下简称朱庄村)村民孙明忠、孙明亮协商,租用两户位于朱庄村二组(原为朱庄村四组)境内的菜地及相邻空地,每年支付孙明忠、孙明亮各500元左右不等。原告租用上述场地后,在租赁土地上建了围墙,并在围墙内东北角修建房屋二间、披房一间;但原告建房无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手续,亦未领取相关证照。1999年6月21日,朱庄村向原告收取煤库场地承包款500元;2000年12月23日,潘黄水利站向原告收取河道占用补偿费250元。2004年10月,原告因故将上述租赁场地闲置。2006年,原告之父将原告砌建房屋上的门窗进行了变卖处理。2006年12月,被告董军与孙明忠之子合伙经营豆制品加工,经与孙明忠、孙明亮协商,由被告董军租赁原程越洲使用的孙明忠、孙明亮土地进行豆制品加工经营。后董军因经营需要,将原告遗留围墙加高并加盖夹心板钢结构屋顶,并对原告一间披房加盖了屋顶,改造了水电线路及设施,铺设水泥地坪,被告董军使用上述房屋及场地期间向孙明忠、孙明亮支付使用费。2009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占用上述房屋及场地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围墙、赔偿遗留财产使用费。2010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都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董军给付原告程越洲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财产使用费人民币4950元;驳回原告程越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3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月250元支付2009年之后的使用费,本院作出(2011)都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军按每月200元给付原告程越洲财产使用费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嗣后,被告已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至2011年6月底。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底的使用费,本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军按每月250元给付原告程越洲财产使用费。被告已按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至2013年6月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计租金3500元。另查明,案涉财产原朱庄4组小马沟河边经营的新鑫腐竹厂已于2014年9月由朱林法负责的拆迁公司依法予以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朱林法及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朱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程越洲所建的三间房屋及围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相关证照,故该三间房屋及围墙的财产权不具有合法性,且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将争议财产所着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董军使用。故原告程越洲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使用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50元给付原告程越洲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财产使用费合计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