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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于文成,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穆一×、穆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于文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穆一×、穆二×的诉讼代理人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西道与××东路交口,遇穆××骑行电动三轮车沿××西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王××车辆右前部与穆××车辆左前部接触,王××驾车逃逸,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穆××在案发时系逆向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穆××本人有过错;3、王××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王××逃逸的行为已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该行为已在对被告人王××定罪时作出评价,不应在量刑时再次评价,王××的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行至××西道与××东路交口时,遇被害人穆××骑行电动三轮车沿××西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王××车辆右前部与穆××车辆左前部相撞,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村治保委员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村治保委员会电话通知公安机关将王××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并在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因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