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粤A×××××号假牌小轿车搭载罗某沿双和公路由鹤城往宅梧方向行驶,至鹤城镇横坑村候车亭对面路段时,与行人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驾车逃逸。后黄某甲将肇事车辆车牌拆下并将肇事车辆开到鹤山市址山镇云乡圩往开平市水井镇方向一路口附近的山坳烧毁。2015年2月10日,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余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黄某甲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罗某、肖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真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支付凭证、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被告人明知粤A×××××号小轿是套牌车,仍实施酒后驾驶,且明知交通肇事后仍弃被害人不顾逃逸,致使被害人暴尸荒野数天;被告人事后为逃避刑责竟又毁灭证据,拆下车牌及将肇事车辆烧毁,情节特别恶劣。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事实,不宜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更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嘉茵-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