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建英与沈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英,沈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朱建英。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公司员工。原告朱建英与被告沈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沈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3日,被告沈亚驾驶的鲁B×××××号汽车与由原告朱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沈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建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沈亚驾驶的鲁B×××××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9日出院。2015年1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建英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建英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为3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5054.82元、住院伙补费468元(26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误工费16225元(5个月×3245元/月)、护理费5600元[(20天×2人+40天)×70元/天]、残赔金68692元(34346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元(11820元×10年×10%÷6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85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亚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对第一、二、五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54.8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剔除自费用药,但未能提供自费用药的种类及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3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项下损失合计1582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822.82元。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支持其误工期限2个月,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440元(2个月×3220元/月);5、护理费5600元[(20天×2人+40天)×7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稳定的工作,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天×20年×10%)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元(11820元×10年×10%÷6人)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伤残项下损失合计87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9、财产损失,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780元,拖车费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83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3754.82元。被告沈亚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沈亚垫付的10000元,应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沈亚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754.82元,其中8949元向被告沈亚支付(垫付10000元,扣除诉讼费用1051元),94805.82元向原告朱建英支付;二、驳回原告朱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依法减半收取49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建英负担200元,被告沈亚负担10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