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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甲,女,汉族,1972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个体户,户籍地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潘集区。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1987年1月出生于本市,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标,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潘集区XX新村六小区5号楼西侧经营炒面生意的高某及被告人李某甲夫妇与相邻经营烧烤生意的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甲夫妇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刘某甲在与李某甲厮打过程中摔倒在地,致刘某甲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到淮南市公安局芦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254.46元,后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了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刘某甲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自愿和解,同意对李某甲从宽处理。刘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苏某、高某、李某丙、王某、刘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可以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本     永审 判 员 陈     建     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堃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