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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荣海与刘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海,刘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张荣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东。被告:刘志学,农民。原告张荣海与被告刘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振国、李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瑞艳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学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海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转入其账户194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志学未作答辩。本院归纳审理重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所欠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荣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贷款人):张荣海乙方(借款人)刘志学今向张荣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5月11日,月息三分。我刘志学无论因任何原因到期不能还款,我自愿每天包赔给贷款人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二、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张,主要内容为:“户名:张荣海卡号:62×××11交易类型:银行卡转账取款金额:194000转入户名:刘志学转入账(卡)号:62×××15”;三、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荣海现金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转账人民币19400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整),总计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收款人:刘志学2014年2月12日转入账号62×××15姓名刘志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荣海与被告刘志学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志学向原告张荣海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月息3分,即月利率3%,逾期未还款被告刘志学按日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张荣海向被告刘志学指定账户转入194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学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学向原告张荣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及署名刘志学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刘志学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5月11日偿还借款,现原告张荣海要求被告刘志学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刘志学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为36%,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3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四倍为22.4%,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志学应支付原告张荣海的利息为112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3个月、年利率2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被告刘志学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折合年利率10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至50%。故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所实际执行的借款年利率22.4%的5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学向原告张荣海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33.6%计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刘志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荣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利息11200;二、由被告刘志学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如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按剩余本金计算)、年利率33.6%向原告张荣海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利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