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如庆与被告刘纯锋、柏雪莲、刘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庆,刘纯锋,柏雪莲,刘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陈如庆。委托代理人彭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锋。被告柏雪莲。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红。原告陈如庆诉被告刘纯锋、柏雪莲、刘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庆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刘纯锋、柏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庆诉称,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刘纯锋、柏雪莲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其借款10笔,共计金额816000元,其中刘冬红担保一笔,金额为55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刘纯锋、柏雪莲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刘冬红对其担保的5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纯锋、柏雪莲共同辩称,1、实际出借人应是银鼎担保公司,陈如庆不是适格的原告;2、借款中的其中四笔共计365000元属实,其他是刘纯锋为黄健在陈如庆处借款作担保,黄健现在联系不上,陈如庆胁迫刘纯锋出具的借条。3、其已偿还给陈世龙170000元,因陈世龙与陈如庆是一个公司的人,此款应扣减;4、原告持有瑕疵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并不能支持其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如庆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冬红辩称,其给刘纯锋担保55000元属实,此款已还给了陈世龙,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纯锋因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如庆借款八笔,共计借款720000元。分别是:1、2013年10月10日刘纯锋签字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乙方(刘纯锋)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若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2%计算,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刘纯锋,2013年10月10日”;2、2013年10月21日刘纯锋签字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乙方(刘纯锋)向甲方借款3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若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2%计算,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刘纯锋,2013年10月21日”;3、2013年10月29日刘纯锋签字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乙方(刘纯锋)向甲方借款8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7日,若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2%计算,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人刘纯锋,2013年10月29日”;4、2014年4月3日刘纯锋签字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乙方(刘纯锋)向甲方借款70000元整。若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2%计算,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人刘纯锋,2014年4月3日”;5、2014年4月10日刘纯锋签字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乙方(刘纯锋)向甲方借款130000元整。若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2%计算,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借款人刘纯锋,2014年4月10日”;6、2014年4月15日刘纯锋签字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乙方(刘纯锋)向甲方借款50000元整。若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2%计算,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刘纯锋,2014年4月15日”;7、2014年4月23日刘纯锋签字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乙方(刘纯锋)向甲方借款10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若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2%计算,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万零伍千整(小写105000.00元)。借款人刘纯锋,2014年4月23日”;8、2014年8月28日刘纯锋、刘冬红签字借款合同一份、刘纯锋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乙方(刘纯锋)向甲方借款55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若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每天支付违约金按本金的2%计算,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担保人刘冬红。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00元)。借款人刘纯锋,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13日,刘纯锋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如庆还款50000元。余款经催要无果后,陈如庆于2014年12月26日来院起诉,要求刘纯锋、柏雪莲、刘冬红偿还借款816000元。在庭审中,陈如庆向本院提交有另外三张刘纯锋出具的借据,但均为复印件。本院要求其提供原件,陈如庆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撤回对刘纯锋此三笔借款共计96000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刘纯锋认可的365000借款中,其自己陈述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付的是现金,其余是转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八份,原、被告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如庆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出借人(甲方)的名字和签字,刘纯锋出具的借据上也没有注明是向谁借款,但给刘纯锋借款以及刘纯锋通过银行还款的对向均是陈如庆,且刘纯锋签字的合同及出具的借条均由陈如庆持有,刘纯锋也认可其中部分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双方的合同关系可以依法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纯锋、柏雪莲不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其欠的是银鼎担保公司借款的依据,故对其辩称陈如庆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纯锋、柏雪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如庆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刘纯锋、柏雪莲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刘冬红为刘纯锋的55000元借款作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冬红辩称款已付给陈世龙,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予以解决。刘冬红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刘纯锋、柏雪莲追偿。陈如庆要求刘纯锋、柏雪莲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刘冬红对其中的5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纯锋辩称其中四笔借款是其为黄健在陈如庆处借款作担保,陈如庆胁迫其出具借条的理由,因刘纯锋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刘纯锋自认收到的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为现金而非转账,其在本案中又要求原告提供付款依据的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认为原告持有瑕疵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并不能支持已支付借款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纯锋、柏雪莲共同偿还原告陈如庆借款本金6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刘冬红对上述款项中的55000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如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刘纯锋、柏雪莲负担10500元,陈如庆负担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虎审 判 员 辛宏伟人民陪审员 周正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明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