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世记与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642号原告郭世记,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北凌云6**号。法定代表人付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亚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勇,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郭世记与被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世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蟹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亚蕊、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世记诉称:2014年3月11日,我到蟹岛公司工作,岗位是种菜工,工资是按照计件制,每种植一个大棚是900元,我每月种5个大棚。蟹岛公司每月支付我2个大棚的钱1800元。蟹岛公司还每月克扣我工资200元、扣除我押金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蟹岛公司1、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00元;2、退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扣除的工资750元;3、退还扣除的押金400元。蟹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郭世记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种菜工的工作岗位。蟹岛园区的大棚不是我公司的,已经承包给个人了,蟹岛种植养殖公司与农户签订了承包协议。现不同意郭世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世记称其系蟹岛公司员工;郭世记就其所述提交1、姓名为郭世记的工作证一个,该工作证盖有蟹岛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2、郭世记的饭卡一张。蟹岛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蟹岛公司提交蟹岛菜棚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郭世记为承包人,北京蟹岛种植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螃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发包人,郭世记承包蟹岛蔬菜温室大棚中区丁排1号棚半个、5号棚、7号棚共2.5栋,每个温室按900元/栋/月由发包人支付管理费用,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336元饭补等。郭世记认可协议上是其签名,但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2014年8月22日,郭世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岛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22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世记的仲裁请求。郭世记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2242号裁决书,蟹岛菜棚承包协议,工作证,饭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世记称其与蟹岛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工作证、饭卡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蟹岛公司提交的菜棚承包协议则显示郭世记系与案外人有承包关系,现郭世记不能证明其与蟹岛公司有劳动关系。故郭世记要求蟹岛公司支付工资、退还扣除的工资、退还扣除的押金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世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世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