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与被告铁占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铁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刘明,男。被告铁占云,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明与被告铁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雯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铁占云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58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刘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铁占云在收到诉状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铁占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铁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铁占云向原告刘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明多次催要被告铁占云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刘明向法院提起诉请求被告铁占云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刘明提供借条为证,被告铁占军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刘明催要被告铁占云应当偿还借款,但被告铁占云借故拖欠不予偿还,现原告刘明要求被告铁占云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明要求支付2011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589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刘明可以主张被告铁占云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刘明所主张的利息借款应当从到期后被告铁占云未偿还日计算,即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刘明主张2015年6月3日止。经法庭审查被告铁占云应当给付原告刘明利息为29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借款15000元及利息2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铁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雯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