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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艳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越,陈艳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越,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卉,规定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清,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蓉,广东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上诉人于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艳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艳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0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越赔偿陈艳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36884.71元;四、驳回陈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陈艳清负担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892元,于越负担344元。上诉人于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错误。陈艳清的部分医疗支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该部分费用应由陈艳清自己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有误。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3b条规定,构成八级伤残的条件必须是胸椎二个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而被上诉人陈艳清系胸8椎体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即只有一个椎体是压缩性骨折,不符合八级伤残的规定。另一方面,鉴定机构擅自更改陈艳清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将T11爆裂骨折改为T11粉碎性骨折,并将改动后的结论直接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故请求对陈艳清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社区居委会并非医疗机构,无权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出确认。故《亲属关系证明书》中关于被上诉人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在无证据证明陈艳清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陈艳清的不应作为陈艳清的被扶养人。4、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有误。出具《工作证明》的是一个已经被吊销的企业,若被上诉人陈艳清有工作,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且《工作证明》显示的工作地点是在广州市天河区,而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广州市白云区,事故当天是工作日,被上诉人自称是在街头跑步锻炼身体。该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并非真实。5、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系普通的交通事故。按照广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一个伤残等级赔偿5000元,被上诉人系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为15000元。综上,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必向被上诉人支付36884.71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依法由法院判定。被上诉人陈艳清答辩称:1、其在原审时提交的病历、医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缺乏依据。2、其委托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粉碎性骨折的损害程度大于压缩性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3b条规定,应构成八级伤残。至于上诉人认为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与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不符的问题,这是不同医院使用的诊断仪器存在差异所致。被上诉人系从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当天通过救护车转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此过程不存在二次受伤的情况。3、其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上诉人认为其母不能列为被扶养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母具有收入来源。4、原审法院系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这与其工作单位被吊销的情况并不矛盾。5、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于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陈艳清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另,上诉人于越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越秀光塔派出所于2015年1月4日所作的编号为0031338的报警案件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陈艳清在原审时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中关于陈艳清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艳清在原审时提交了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评估、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费。上诉人认为陈艳请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依据、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纳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陈艳清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陈艳清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于越向本院申请调取越秀光塔派出所于2015年1月4日所作的编号为0031338的报警案件材料,以证明光塔街祝寿巷社区居委会对陈艳清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陈述不真实。而陈艳清的母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视为退出劳动力市场,没有劳动收入。上诉人认为陈艳清的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具有收入来源,应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社区居委会区并非法定可认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机构,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艳清的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光塔街祝寿巷社区居委会对陈艳清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陈述是否真实,并不影响陈艳清作为其母亲扶养人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并非根据光塔街祝寿巷社区居委会的陈述作出认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于越申请调取的报警材料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陈艳清的母亲作为陈艳清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系对陈艳清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陈艳清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并未采纳该些证据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审法院酌定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陈艳清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艳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且陈艳清在本案事故中属于无责任一方。原审法院根据陈艳清的伤残情况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于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琛琦黄丽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