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姚正权,男,高州市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冯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12年3月20在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我与被告的性格、爱好、观念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感情越来越疏远,矛盾越积越多。我为了逃避这痛苦不幸的婚姻生活,从2013年开始外出工作,被告与其父母在广西工作,从此双方两地分居,夫妻关系更差,彼此积怨,互不来往联系,形同陌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与被告的感情越来越淡薄,隔阂更深,感情已走向破裂。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相识后于2012年3月20在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观念、志趣等方面差异大,无法建立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关系不融洽,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已从2013年起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走向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离弃原告,应再给双方一个争取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黄 柱人民陪审员 邹丽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飘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