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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尤秋英与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尤秋英,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作东,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48919806-6。法定代表人刘翔晖,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胜。原告尤秋英与被告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东、被告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黄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永安林业集团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向社会法人募集资金,并允许社会法人内部职工出资以社会法人的名义购买原始股。原告个人以每股1.5元,出资750元以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以下简称国有林管理站)名义购买500股“永安林业”法人股,并由国有林管理站出具了单据号为0000488号的《法人股持股凭证》。经1997年6月16日送转400股和1998年8月17日送270股,现共持有1170股。1996年年底“永安林业”上市,但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所以,原告所购股票挂在国有林管理站证券账户为08×××90内“永安林业”法人股中。此后凡“永安林业”分红,国有林管理站代领后都打入原告帐户。2007年9月3日“永安林业”法人股解禁上市流通。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08×××90证券账户内“永安林业”法人股中1170股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1992年永安林业集团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向社会法人募集资金,并允许社会法人内部职工出资以社会法人的名义购买“永安林业”原始股。原告个人出资以国有林管理站的名义购买了500股“永安林业”法人股,每股1.5元,合计750元。1993年12月13日,国有林管理站向原告出具了单据号为0000488的《法人股持股凭证》。经1997年6月16日送转400股和1998年8月17日送270股后,原告共持有1170股。1996年底“永安林业”才上市交易,但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所以原告所购股票与他人所购股票一同挂在国有林管理站名下。1999年7月“永安林业”每10股派发红利2.1166元、2001年7月每10股派发红利1.6元、2004年8月每10股派发红利0.48元,均由燕林公司代领后发给原告或打入原告帐户。2007年9月3日,“永安林业”法人股解禁上市流通。被告国有林管理站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卡(深圳)上载明:证券帐户号为08×××90,持有人为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开户日期为2002年7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股持股凭证、“永安林业”股票分红扩股情况表、个人持有法人股申请表和审核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有林管理站于1993年12月购买的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其中原告实际出资750元,购买“永安林业”法人股500股。在此后经二次送股原告持有“永安林业”法人股1170股,三次分红及派发股息均由国有林管理站代领后汇入原告的帐户。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本案所涉的1170股的实际权利人。2007年9月3日上述股票已上市流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其中的1170股股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案件的受理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户名为永安市国有林管理站(证券帐户号为08×××90)的股票帐户内“永安林业”股票1170股为原告尤秋英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祖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朱巧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