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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锦伟与李玉霞,王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某某,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霞、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霞、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某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0718889)。约定被告李某霞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月息2.1%,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被告王某某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李某霞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书》签署生效后,原告随即按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李某霞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此后,被告李某霞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0400元(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1%,从2013年7月18日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本息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2、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霞、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某霞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0718889号)。约定被告李某霞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1%,为3150元,在每个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款项被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发生逾期还款,除了按约定利率另外计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须按逾期本息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指定户名李某霞,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翠竹支行,账号62×××25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李某霞签名、捺印。当日,被告李某霞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借到原告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承诺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讼争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深圳华强支行的账号62×××74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霞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汇款12万元。同日,被告李某霞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转账金额为12万元,另有3万元为现金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保证书、民生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霞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霞出借15万元,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李某霞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民间借贷中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讼争借款月息2.1%已超过该上限,故本院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王某某出具担保保证书,同意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7元,二被告负担4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