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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必占与刘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韩必占。委托代理人白美春。被告刘昌达。原告韩必占与被告刘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美春、被告刘昌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昌达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同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甚至把其经营的网吧转移,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9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昌达向原告韩必占借款10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2014年8月13日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刘昌达向原告韩必占借款20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被告刘昌达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刘昌达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昌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在收到原告转账款后出具了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韩必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4年5月29日还清。借款人:刘昌达。”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8月13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昌达向原告韩必占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金额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达应向原告韩必占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昌达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