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小额初字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小额初字233号原告:乌鲁木齐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雪芳。委托代理人:权正军。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天会。被告:何青。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应收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晓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